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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逯卫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30:18  浏览:9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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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意义

逯卫东 王伶俐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这是对证据来说转化为证据的人为条件限制,也是人们认识和掌握诉讼规律的反映。证据的合法性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地树立司法权威。为此,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取证主体、取证的方法、手段、证据的形式等方面作了较明确的规定,凡符合规定得到的证据就具有合法性,否则就为非法证据。对于非法证据是否需要一律排除,如何进行排除,这就是证据排除规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试就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涵义、意义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涵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非法证据的范围包括:1、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制作的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2、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时制作或提查收集证据材料;3、律师或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制作或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4、执法机关以非法的证据材料为线索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非法取得的证据材能否在法庭上作为证据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具体就是涉及控制犯罪与保护人权、程序正当与实体真实等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平衡。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该法典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权保障意识及程序价值理念的强化,1998年6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两家解释口径一致,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都作了明确的排除。而对非法手段收集的实物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却语焉不详。实质也默认了实物证据可作为证据使用。
建立证据排除规则,其核心问题就是解决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问题。所谓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在法律上被允许作为证据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它被称为可采性。在学理上存在着采纳说、排除说、衡量采证说和例外说。采纳说认为:应当将调查收集的方法等证据本身区别开来,非法证据如果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应当采纳。理由是在个别案件中非法证据往往是唯一可以用来定案的证据,如果排除,可能放纵违法犯罪分子,从而使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重大损失,从这一点来看,排除非法证据的成本大于收益。排除说认为: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执法机关严肃执法的角度出发,非法证据应当一律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衡量采证说认为: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非法证据,才能保证执法的社会效果。裁量的主要标准是调查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采纳非法证据的成本性。例外说认为:首先应当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普遍适用性,在此基础上可确定一些例外。以上观点,体现了价值取向上的差异,优缺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得的口供,只要使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取得,须一律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要坚持有限制的排除原则,应否排除要综合非法取证行为所涉及的各种权利和利益,权衡排除与采纳该证据的利与弊及各自分量,从而最终决定是否应予排除。首先,关于非法搜查、扣押,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取得法定机关批准,而进行搜查或其他违法情形进行搜查、扣押,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排除。有几个重要的例外,一是由于手续不全,对公民权利、财产造成损失的搜查例外,即善意取得的;二是对没有搜查扣押权的个人和组织进行搜查,扣押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对排除该证据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庭可以决定采纳。第二,关于非法勘验和检查。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勘验、检查,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三,关于毒树之果。“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证据为手段,进一步获取的证据。凡经由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指“毒树”,由其中资料进而获得的其他证据,则是“毒树”的果实。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相比较,其不同点在于非法搜查、扣押取得证据本身程序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该证据之前的程序有违法的情形。对于毒树之果,应否采取排除,我们应该慎重,根据刑讯逼供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去收集证据其他证据,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取得的证据也应予排除。这是为了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全中学教师权益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间求得平衡。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意义
1、有利于司法机关严肃执法,有效制止司法人员非法取证行为。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执法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之前,就想到其后果。非法证据的排除,是对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工作的最终的否定和谴责。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监督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调查收集证据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并在以后诉讼程序中要求要求排除。要想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莫过于其无效,而想制止办案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其违法获得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从而督促司法机关守法并依法办案。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利于彻底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冤假错案。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无不与办案人员违法取证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可能放纵犯罪,但其最大优点就是要保证言词证据的自愿性,从而达到定罪处罚的准确性的目的。
3、非法证据规则有利于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力,能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确立,存在一个价值权衡的问题,如果允许将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对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现国家刑罚权是有益的,但这样做是以破坏国家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反过来,如果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又会阻碍对犯罪的查明和惩治,这与该国的刑事诉讼目的、主导价值观念,对公民个人权利重视程序等因素都是相关的。该规则的确立,是一国文明水平的标志,它体现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制观念的转变,即从惩罚犯罪第一到注重保护人权的诉讼观念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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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在本协定中,以下称为“缔约双方”),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对有关相互贸易关系的一切事宜,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如果按照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和规章需要进口或出口许可证时,缔约双方将发放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三、本条第二款所述发给许可证的条件,不应次于发给任何第三国许可证的条件。
  四、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利益:
  1.缔约一方为了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或可能给予邻国的利益;
  2.缔约一方由于已经参加或可能参加某一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而产生的利益。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和规章所允许的范围内,支持和便利两国间进行最大可能的贸易,尤其是就本协定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货物的贸易。缔约双方经相互同意,可随时修改附表“甲”和附表“乙”。附表“甲”和附表“乙”仅是参考性的,不是限制性的。
  二、缔约双方应采取措施以使两国间的贸易在平衡的基础上进行。
  三、缔约双方如果不能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或者在十八个月后达到贸易平衡,必要时,根据缔约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将再行商定措施,以纠正不平衡现象和克服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发生的任何困难。如果协商后不能达成协议,缔约任何一方可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措施,以纠正此情况。
  四、本协定生效十八个月后,如果每年的贸易差额不超过同时期进出口贸易总额的百分之十五时,则贸易将被认为是平衡的。

  第三条
  一、本协定所称中国产品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的货物,肯尼亚产品系指肯尼亚生产的货物。
  二、原产国系指对产品进行生产和制造或者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如是未经加工的农产品系指实际生产此种产品的国家。缔约双方保留对任何商品的进口要求提供原产国政府授权的有关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明书的权利。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签订。
  二、肯尼亚共和国方面,在本协定范围内交货和提供服务的商业合同,应由在肯尼亚经营贸易的人和企业签订。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货物进口到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后,可再出口到第三国,不必事先取得出售该货物一方有关当局的同意。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任何特定商品可不同意再出口,或在任何条件或限制下同意再出口。

  第六条
  一、为便利两国贸易的发展,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范围内,鼓励参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组织的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并为组织这些博览会和展览会进行良好的合作,相互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暂时进口或带入本国领土,而后又运出的下列物品,在免征关税和费用方面,应在本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给予最惠国待遇。
  1.用于试验和实验的物品;
  2.用于展览会、比赛和博览会等的物品;
  3.安装人员用于装配和安装设备的工具;
  4.为进行加工或修理所需要的物品和材料;
  5.出口或进口货物的容器。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的产品经一个或几个第三国领土过境后进口到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不得征收高于这些产品从对方领土直接进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经过第三国领土运输时进行转船、重新包装和存仓的货物。

  第八条
  一、悬挂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在驶入、停泊或离开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时,应享受缔约另一方给予任何第三国船只便利的最惠国待遇。
  二、但上述原则不适用于沿海航行的商船。

  第九条 缔约双方保证,如果建立或经营国营企业,或者正式或实际上给予任何企业以独家经营或特别权利时,该企业在进出口买卖中,应实行符合无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为此,除对本协定的其它规定给予应有注意外,该企业进行的买卖应完全根据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供应可能性、销售可能性、运输和其它买卖条件,并应按照商业惯例向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提供足够的机会,以便他们参加该买卖的竞争。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保证在本协定下向另一方出口的货物的价格按国际市场价格作价,即在该货物在主要市场的价格基础上作价。对无国际市场价格可参照的货物,可根据等量的类似货物的具有竞争性的价格作价。
  二、中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权进行对外贸易的其它机构和在肯尼亚共和国经营贸易的人及企业之间在本协定范围内签订的合同和交易的一切付款和两国间的其它经常性付款,应依照各自国内现行外汇条例,以任何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应就扩大相互间的经济合作和商务关系以及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的问题的办法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协定不应被认为授予缔约任何一方以任何权利或使其承担任何义务,以致使其违反已参加或可能参加的任何国际公约。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项下贸易的进行,须遵照各自国家现行的、或今后将要实施的有关保持和维护国家安全、国际和平、维护公共卫生和保护动植物免受病、虫害和寄生虫害的法律和规章。

  第十四条
  一、为更有效地执行本协定的各项条款,将建立由两国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
  二、联合委员会原则上每年会晤一次,以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会晤将轮流在北京和内罗毕举行。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中、肯贸易协定即告废除、失效。

  第十六条 经缔约双方密切协商,可以换函方式随时对本协定进行修改,这些修改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一、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于相互换文确认核准本协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期满时,如按照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尚未执行完毕,则本协定的条款应继续适用,直到全部合同履行完毕时为止。
  三、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的各项规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予以适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并盖章,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内罗毕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①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生效。②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肯尼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陈   洁            埃·特·姆瓦曼加
    (签字)              (签字)
法人的特征

刘蕊

  (一)法人是团体
  法人区别于自然人的特点,就在于自然人是由个体充任民事主体,而法人是由自然人及其财产的集合而组成的团体或说是社会组织,这个社会组织被法律确认为民事主体。由于法人是自然人或财产的集合,于是就出现了不同于自然人主体的两个特殊问题:一是如何协调法人成员的意志,形成法人的意志,这就需要有法人的组织机构;二是如何管理和使用法人的财产,以实现法人的目的。
  (二)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财产上的,因此,法人能成为民事主体的支柱.就是必须有独立财产。易言之,无财产就无法人的人格。在社会组织中。有财产的不都是法人,如合伙、分公司等也有财产,但与法人财产不同的是,后者的财产只是被出资人看作是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在合伙,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在分公司,分公司的财产是属于总公司财产的组成部分。而在法人则不同,法人的财产属法人所有,既独立于其出资人,也独立于其雇员。法人的出资人一旦将财产所有权移转于法人,其享有的就只是股东权而不再是所有权,出资财产与出资人“脱钩”,使这部分财产成了法人的独立财产。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依赖于其有独立财产,没有财产或者没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就是人们耻笑的“皮包公司”,就无法承担其应负的义务。
  (三)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逻辑结果。法人既然拥有独立财产,便能够以此财产负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示法人这一特征的主要对照物,就是合伙。团体性合伙,合伙人对这一团体债务仍然要负无限连带责任。即在民事活动中,合伙团体所负的民事责任最终要归到合伙人的头上,合伙团体并不能独行其是自己承担责任。而法人的责任承担情况就不同,任何以法人面目所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即使行为的作出者是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也由法人承担该行为的后果。易言之,法人的出资人仅负有限责任。
  (四)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法人作为拟制的人,其所为的行为总是由具体的自然人作出的,也就是法人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时,是由法人代表人、代理人或者其他雇员出面的。但法人既为民事主体,任何自然人在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时,其人格就被法人吸收,不再代表自己,其行为名义上属于法人,其效果自然也由法人承担。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使法人的独立人格显现于法律,也与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特征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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