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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43:22  浏览:97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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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7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新学科的发展,吸引更多的海外科技专家和学者来华定居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精神,特制订《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回国(来华)定居专家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与执业注册的暂行规定
1997年,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执业制度。根据人事部、国家教委、外交部(人专发〖1995〗36号《关于回国(来华)定居专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了充分发挥来华定居专家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对长期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人员的注册建筑师资格确认和执业注册问题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申请者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专家司出具的回国(来华)定居的专家证明。
二、申请者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考核认定文件规定的要求。
三、申请者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作为项目负责人或专业负责人,完成民用建筑工程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三级以上(含三级)工程两项。
凡符合上述三项内容的来华定居专家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认定和执业注册。
四、执业注册前应参加有关中国工程设计法规和规范的学习并考核合格。
五、注册建筑师资格的确认和执业注册,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审查,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核发执业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
六、执业注册人员在中国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执业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规定。
七、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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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的非典型肺炎(SARS)事件,可能至今还让国人记忆犹新。SARS及后续的若干公共卫生事件,促成了2004年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公共卫生监测、预警能力的强化,使得政府、传媒和公众能更为理性地认知传染病风险。

  但十年之后,我国出现了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该如何应对?笔者认为,不应“八公山上,草木皆兵”,对禽流感病毒风险应有理性的认知。另外,应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的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风险沟通。在应对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注重所采取措施与所实现目标的匹配,关注所采取措施的合法性,关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障。

  强化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管

  正如曾任美国联邦卫生部长的Leroyy Burncy在1957年指出的,“如果流行病没有发生,我们都很高兴。如果发生了,我希望我们能说……我们已经在现有科学知识与行政程序的极限下,做了所有的事情并做了所有的准备,来达成最好的结果”。今天,当中国遭遇全球首次发现的H7N9型禽流感病毒时,也应在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通过动员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力量,来尽量削减禽流感病毒风险,使所带来的损失趋于最小化。

  H7N9型禽流感之所以受到高度重视,不仅在于它是一种新兴病毒造成的传染病,还在于它已造成一定人员死亡,病例已不限于上海等长江中下游地区,在北京、河南也有病例报道。在未来,此类传染病的传播途径、传播范围及危害性如何,都需要进一步判断,因此首先要加强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监测。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3条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H7N9型禽流感疫情信息,所搜集到的这些信息,构成了进行后续风险评估、风险管理、风险沟通的基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H7N9型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对疫情报告进行核实、分析。

  此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感染H7N9禽流感的疫情形势、病原学研究进展,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对H7N9型禽流感的风险评估。如果达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界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标准时,应当按照相关预案及时启动相应应急响应机制,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终止响应。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条的规定,对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及“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要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今天,随着新媒体的发达,随着公众对健康、安全等因素更加关切,公众对被媒体广泛报道、有可能发生在自己身上的风险,会有更强的认知,因此或许会高估禽流感的风险,滋生不必要的恐慌情绪。对此,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和风险沟通,恰如其分地将专业化的科学术语,转化成能为公众和媒体理解的方式,让公众理性认知禽流感风险,以正确的方式预防禽流感。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分析

  自内地出现H7N9型禽流感之后,各地都采取了诸多相应防控禽流感措施。但这些措施是否具有合法性?根据宪法第37条第1款和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目前,各地所采取的防控禽流感措施涉及到对H7N9型禽流感感染者、疑似病人及相关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治疗。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另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现在,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已被纳入乙类传染病范围,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H7N9型禽流感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H7N9型禽流感尚未被列入法定传染病的范围,因此对相关人群予以隔离治疗的依据,可能欠缺合法性。但正如西方法谚所说,“没有比必要更为正当的了”,“本不合法者,于必要时即为合法”,面对H7N9禽流感的袭来,公众可能更为期待的是化解公共卫生和安全的危机,而自愿同意和接受政府采取的诸种措施。因此,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合法性或有欠缺,但确有正当性根据。

  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展开,应以必要性为限。一般而言,所维护的公共安全价值应高于被限制的人身自由。应将防控措施的范围限于最小限度,尽可能少地限制公众基本权利。此外,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框架,H7N9型禽流感防控措施的设定与实施,不宜以“逸脱”于法律规范之外的形式展开。下一步,应尽量恪守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的规定,视疫情进展,及时将H7N9型禽流感界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法定类别传染病,并依法设定和实施相应的防控措施,从而确保依法防控公共卫生风险。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管理与行政补偿

  目前的研究表明,H7N9禽流感病毒基因来自于东亚地区野鸟和中国上海、浙江、江苏鸡群的基因重配。基于此,上海市政府、南京市政府等都先后颁布了关于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暂时关闭所有活禽交易市场的通告。其法律依据在于,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条和第30条第4款的规定,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时,构成“重大动物疫情”,可以在确定的疫区内,“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29条的规定,对于疫点而言,可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在必要时,可对疫区内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目前上海暂停了三大活禽批发市场和461家活禽零售点的交易,已扑杀各类活禽约11万羽;南京暂停了三大家禽批发市场交易,扑杀各类活禽超过8000羽。

  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规定出发,从防控禽流感的现实需要出发,暂时停止活禽交易,扑杀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也应看到,目前采取的诸种举措,有“城门失火,殃及池鱼”之嫌。这使得所有活禽养殖户都面临销售难,有投入、无产出的难题。根据中国畜牧业协会初步测算,截至2013年4月15日,活鸡及鸡肉产品销售损失已超过130亿元。需要警醒的是,应严格限定疫点、疫区的范围,只能关闭疫点、疫区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只能扑杀疫点、疫区的染疫和易感染动物,决不能随意扩大其范围。这有助于让风险监管聚焦于最有可能发生问题的区域和对象,有助于遏制公众不必要的恐慌情绪,也有助于将对禽业的不利影响削减至最小。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33条规定,国家“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因此应对活禽被扑杀的养殖户予以合理补偿,补偿金额应至少是此前市场上的活禽价格乘以该养殖户被扑杀活禽羽数。

  对疫点、疫区内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的关闭,虽是为公共安全需要而展开,但限制了经营者的经营自由,而这是经营者具有财产价值的“公法上的权利”。尽管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交易者为了公共福祉而暂停交易,相关政府部门应对其因暂停活禽交易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的行政补偿,补偿金额应以至少涵盖经营者每天维护其经营活动的必要开支为限。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加强出口水产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

    (国检检〔1994〕156号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近期,接连接到我驻外使馆商务处函告,我出口水产品在法国、德国、日本等国被卫生当局检出药物留、放射性、致病菌和细菌数超标等,严重影响中国出口水产品的信誉。请各局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项目检验,确保出口水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现就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出口水产品是涉及安全卫生的特殊商品,要坚持产地检验,口岸查验放行的做法。未经产地检验,口岸商检局不得出证、放行。遇到问题要与产地商检局互通情况,密切协作,共同把好出口水产品检验质量关。

  二、出口水产品的卫生检验项目包括细菌、药残、农残、重金属、放射性等,必须按进口国的规定逐批检验,严格禁止不做卫生检验就出“符合人类食用”卫生证的做法。经卫生检验不合格的水产品,一律不准出证放行出口。

  三、各局要进一步加强贝类毒素检测工作,结合日常检验工作对贝类捕捞区域进行普查并做好管理。出口贝类加工产品(冻品、干、鲜品、罐头产品)要严格按进口国的规定,批批检测贝类毒素(DSP.PSP);出口活贝类按国家商检局对江苏商检局的《关于对日出口贝类毒素的紧急请示的复函》(国检检〔1991〕590号)执行,每15天为一周期检测一次。

  四、出口鳗鱼药残控制、检验问题。为了有效地控制鳗鱼中的药残,请各局加强对出口养鳗场的用药管理,加强养鳗饲料中的药物添加剂的监控检测,将问题解决在饲养过程中。从明年2月1日起,在各养鳗场实施用药登记制度,在鳗鱼饲养过程中使用药物按要求做好用药记录,并填写养鳗用药登记表(附后),养鳗场交售活成鳗时必须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

  用于出口或加工烤鳗必须来自经商检局登记的养鳗场并带有养鳗场的养鳗用药登记表,没有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烤鳗加工厂或外贸出口公司不得收购。

  商检在进行烤鳗或活鳗出口检验时,要认真检查附带的养鳗用药登记表,对用药不符合规定或没有附带养鳗用药登记表的,不接受检验,如果接受检验,要按规定扩大抽样进行所有药残项目检测,检验合格后出证放行出口。

  五、各局要加强对出口水产品的批次管理,对管理混乱的加工厂、冷藏库要严格整顿,确保检验、发运的货物一致、货证相符。

  上述规定请各局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对1994年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做出总结和质量分析,于1995年3月1日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科技司。

  附件:养鳗用药登记表

 

               养鳗用药登记表

┏━━━━━━━━┯━━━━━━━━━┯━━━━━━━━━┯━━━━━┓

┃养鳗场名称   │         │养鳗场登记编号  │     ┃

┠──────┬─┴─────────┴─────────┴─────┨

┃  养鳗  │                           ┃

┃  过程  │                           ┃

┃  用药  │                           ┃

┃  登记  │                           ┃

┠──────┼──────────┬────────────────┨

┃ 最后一次 │   用药时间   │      用药品种      ┃

┃      ├──────────┼────────────────┨

┃      │          │                ┃

┃  用药  │          │                ┃

┃      │          │                ┃

┃      │          │                ┃

┠──────┴──────────┴────────────────┨

┃交收活鳗数量                   吨        ┃

┠───────────────────┬──────────────┨
┃养鳗场场长签字:           │出口公司或烤鳗厂      ┃

┃                   │验收员签字:        ┃

┃                   │              ┃

┃养鳗场盖章:             │公司或烤鳗厂负责人签字:  ┃

┃                   │              ┃

┃                   │              ┃

┃填表日期:              │验收日期:         ┃

┗━━━━━━━━━━━━━━━━━━━┷━━━━━━━━━━━━━━┛

  注:此表在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携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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